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屡查屡犯的;

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