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实施代孕技术的;

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