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2011年) 十二、

十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