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 第四十三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