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纪给予纪律处分: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

拒不执行纪律处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