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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副院级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政治部主任(政治处处长、政工科科长)、或者属于领导职务的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长等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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