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监察建议应当以人民法院名义下达,并书面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

重要的监察建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备案。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提出。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