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1998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的纪律处分的审判人员确实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解除纪律处分:

警告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半年;

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一年;

撤职处分自决定之日起满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