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年) 八、
八、 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对匪特反革命分子之死刑的判决,按本通则第七条规定批准执行,不得上诉。
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关于土地改革中划分阶级成份的争执案件,依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手续,判决后即须执行。
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之其他的判决,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时,得于判决后十日内,要求县(市)人民政府指令县(市)人民法庭复审;对复审之判决如仍不服时,得提出上诉。
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关于土地改革中划分阶级成份的争执案件,依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手续,判决后即须执行。
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之其他的判决,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时,得于判决后十日内,要求县(市)人民政府指令县(市)人民法庭复审;对复审之判决如仍不服时,得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