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年) 七、

七、 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有权逮捕、拘禁并判决被告死刑、徒刑、没收财产、劳役、当众悔过或宣告无罪。

县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所判决之死刑、没收财产及五年以上徒刑的批准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公署),死刑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以命令执行之。不足五年的徒刑及宣告无罪之判决的批准权,属于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之判决的批准权:属于大行政区直辖市者,前项规定的属于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权,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行使之,死刑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主席以命令执行之;属于省辖市者,适用县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