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1998年) 第六章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1998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错案确认并追究责任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的,参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