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1998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1998年) 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错案确认并追究责任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章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