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以及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原审被诉行政…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 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的; (二) 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合法的; (三) 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或者证明对象的判断违反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或者经验法则的; (四)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一) 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 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 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 (五) 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 (六)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一)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 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 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 (四)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五) 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六)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上诉权等重大诉讼权利的; (七)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 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 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三) 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四) 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则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一) 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 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 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提出抗诉 第八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 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 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六)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八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 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 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 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第九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判监督的相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进行督促,并制作工作记录。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一并送达《抗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应当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送当事人。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 第三节 出席法庭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并全程参加庭审活动。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九十九条 检察人员在出庭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 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 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 (三) 拟定出示和说明证据的计划; (四) 对可能出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争议的,拟定应对方案并准备相关材料; (五) 做好其他出庭准备工作。 第一百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 宣读抗诉书; (二) 对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三) 经审判长许可,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予以说明,针对争议焦点,客观、公正、全面地阐述法律监督意见; (四) 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 (五) 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庭审人员在庭审中有哄闹法庭,对检察机关或者出庭检察人员有侮辱、诽谤、威胁等不当言论或者行为,法庭未予制止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即时制止;…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参照适用本节规定。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再审案件公开审理的,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