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五章 审查 第一节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 第一节 第五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事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 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转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转办案件应当制作《转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转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人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 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 提请抗诉; (三) 提出抗诉; (四) 提出检察建议; (五) 终结审查; (六) 不支持监督申请。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