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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人民检察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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