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202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送检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