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 第四百二十三条

第四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或者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是否属于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是否属于自伤自残的罪犯;

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