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 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三十三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被告人的身份;
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