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 第三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查起诉部门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申请人。

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