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2013年) 第十五条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2013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