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第三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意见;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复议决定;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