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第三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意见;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复议决定;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