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处理行政复议申请;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事项;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行政复议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事项;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赔偿等事项;

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鉴定事项;

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组织培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