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86年)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烧、烫伤。
成人烧、烫伤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出现休克;
合并化学中毒;
严重呼吸道烧伤;
伴有并发症致严重后果;等。
特殊部位(如头、面、手、会阴等)的深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容貌毁损等相应条款。
成人烧、烫伤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出现休克;
合并化学中毒;
严重呼吸道烧伤;
伴有并发症致严重后果;等。
特殊部位(如头、面、手、会阴等)的深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容貌毁损等相应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