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8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面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引起瘢痕挛缩,造成口、鼻、眼睑、耳廓等其中一部位畸形致使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头皮损伤致使眼睑畸形,或耳廓缺损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面部损伤后留有增生性瘢痕,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条索状瘢痕长于5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四)面神经损伤造成大部或者全部面肌瘫痪;
面部损伤后留有大面积细小瘢痕或者大面积色素沉着致使容貌丑陋;
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致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和面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