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1999年) 第五章 处理和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1999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处理和决定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