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对于从事防伪技术推广工作的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建议其主管部门作必要的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推广无证(生产许可证、防伪注册登记证)防伪技术产品的;
泄漏防伪技术秘密或者将企业防伪技术占为己有的;
强行推广防伪技术产品的。
推广无证(生产许可证、防伪注册登记证)防伪技术产品的;
泄漏防伪技术秘密或者将企业防伪技术占为己有的;
强行推广防伪技术产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