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防伪检测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确认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机构的法律责任。

伪造检测检验数据或伪造检测检验结论的;

泄漏防伪技术秘密的;

未依据有关规定开展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的;

违反有关规定超标收取检测检验费用的;

未能按规定期限完成检测检验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从事有偿咨询服务工作的;

直接或间接强行要求企业取得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以外的各种资格或参加各种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