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十二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