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年) 第二章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 第十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