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实施 第二十条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十条 第三章 实施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