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年龄超过35周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