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2021年) 四、

四、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务职能”。

第三项修改为:“(三)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用航空业务、技术并取得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的工作人员”。

第四项修改为:“(四)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