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2021年) 十六、
十六、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并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款修改为:“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四款修改为:“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