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2021年) 十三、
十三、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拟同意进行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不得要求当事人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按照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