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200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交通行政许可:

交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交通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