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 第七章 第七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三条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 第五十六条 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第五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第五十二条 目录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