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05年)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十天调解期限内调解一次。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主持调解:

宣布调解开始,介绍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宣布调解纪律;介绍当事各方调解参加人,告知调解参加人的权利;

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宣讲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并由当事人对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明相互质证,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和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

协商确定赔偿方式、时间。

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调解过程,制作“交通事故调解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