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