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一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电子邮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的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动。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