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经授权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系统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将采用在线自动收集、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