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经其电子邮件服务器发送或者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的发送或者接收时间、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及IP地址。上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