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患者与互联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向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提出处理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