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互联网医院提供服务的医师,应当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的诊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