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15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擅自授权分支机构开办互联网保险业务的;
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的;
发生交易数据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做出提示,进行误导宣传的;
违反本办法关于经营区域、费用支付等有关规定的;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
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擅自授权分支机构开办互联网保险业务的;
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的;
发生交易数据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做出提示,进行误导宣传的;
违反本办法关于经营区域、费用支付等有关规定的;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
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