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 第二章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 第九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账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