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