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