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五章 主持调解纠纷 第六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六十三条 第五章 主持调解纠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纠纷情况,告知当事人分别通过下列途径处理: 依法向有关机关提请仲裁;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属于疑难民间纠纷的,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二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