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四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