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就较重大的行政、经济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拟定从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补充建议;
协助修改、审查经济合同、协议、章程等重要法律事务文书;
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资料和信息,对依法行政、建章立制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